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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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昌瀚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昌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紀錄,本件抽酒檢驗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又因無法控制車輛,駕車撞及路旁電桿而肇事,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危險甚大,惟犯罪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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