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軍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軍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軍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
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告自白、證人即該管上尉副連長 陳宇正 之證詞,及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營部連官兵離營通報、通緝書、逮捕通知書等相關證物,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且刑罰之量定,為法律所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被告係屬累犯,本次因獲悉所涉司法案件遭判刑一時壓力過大,即脫離單位控管範圍,無故離去職役在外,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初犯本罪、離役期間未犯他罪,及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處有期徒刑八月,量刑並無不當而駁回其上訴,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已心知悔悟,且家境清寒、生計有賴其分擔,懇請法外施仁,酌予輕判云云,而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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