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金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英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施金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執行強制戒治。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1號各判處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並於同年4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施金英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17日前3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7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上址居所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金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採尿同意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施金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10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惟其近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而乃在執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另佐以被告自述家境貧寒,育有五個小孩(最大的22歲,最小的3歲),曾歷多次婚姻,平時在小吃部工作賺錢,子女都在社會局安置中(參見本院卷第24頁之審理筆錄),可知被告通緝逃亡多年,無法擔負教養子女之責,生活混亂,與其吸毒生活方式有直接關連性,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