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紀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設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吳文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態度有所輕忽,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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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69號被告吳文貴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貴擔任機場接送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年12月2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台64線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00000000000里○○○○道○○○○○號誌為紅燈)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不慎踩下油門而撞及其正前方由紀良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紀良受有頸部肌肉拉傷、頭痛、頭暈之傷害。吳文貴則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文貴於警詢及偵查│其擔任機場接送之駕駛職務│││中之供述│,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不慎踩到油門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 人紀良 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上開傷│││斷證明書1份│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