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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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請人即被告 張昀剛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99年度上易字第2918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昀剛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從未有逃亡事證,也確實不識「 阿布 」、「達哥」、「 阿樂 」等人,對於未到案共犯,檢察官仍可起訴,無需羈押被告。(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須以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才可羈押,不可僅以被告涉有重罪嫌疑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三)被告已羈押1年有餘,心中掛念重症祖母及母親,並與部分受害人談好和解,請准具保以妥善安頓家中至親及處理賠償被害人事宜云云。
三、被告張昀剛以「詐騙集團」之方式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58罪,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的理由,足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被告既經判處重刑,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的遂行,應認有羈押的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有重大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實行的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再實行同類犯行,因此透過拘束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被告以「詐騙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犯行多達58次,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況且仍有「阿布」、「達哥」及「陳仔」等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尚未緝獲,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至於被告聲稱需照顧重症至親或處理賠償被害人事務云云,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的依據。
四、綜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實難期待以具保等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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