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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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4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周芷葳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芷葳(原名 周素惠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借款期限至105年8月12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8.52%計付,並同意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還款方式以每滿一個月為一期,自借款日起分240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如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緣被告等因88年921大地震至原提供該筆借款擔保之房屋全倒,因而向原告聲請暫緩繳納利息5年,未料被告自93年9月12日起緩繳期間屆滿後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法起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芷葳則以:被告周芷葳當初係以房屋向原告貸款180萬元,繳款期間正常且已還款30萬元,現房屋貸款尚餘150萬元未清償,原告另外請求給付利息30多萬元。被告為921受災戶,房屋在921大地震時全倒,被告周芷葳在92年8月17日發生意外受傷,錯過與原告協商以921專案方式還款,否則於意外發生前,被告周芷葳均有參加大樓住戶協商。被告周芷葳自意外受傷住院期間,因請看護照顧等費用陸續向國華人壽借了48萬多元,至今仍每月繳息中。被告周芷葳受傷後雖結婚,但因時機不好,先生工作不順,小孩之費用都由妹妹被告甲○○支付,被告甲○○亦要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二妹 周麗惠 ,被告周芷葳父親70多歲,身體狀況不佳,均無能力幫忙被告周芷葳還款。目前被告周芷葳在輪椅公司擔任接聽電話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萬多元,希望能以921專案即二成處理貸款,待被告周芷葳經濟狀況好轉時再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目前工作不穩定,剛被裁員換工作,未滿1個月,每月收入19,000元左右,要扶養父母,而二名姊姊均有身心障礙,又要負擔自己家庭費用,實無能力清償,其餘陳述同被告周芷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無自用住宅購屋及貸款借據、約定書、921大地震受災貸款戶借款內容變更同意書及貸款資料查詢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辦,並提出國華人壽還款收據、殘障手冊、中央健康保險局就醫紀錄明細表、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資料為證。惟查,和解需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始能成立,本件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不為原告所接受,在法律上不能強迫原告接受,被告仍應依原約定之條件還款。被告抗辯其等為921大地震受災戶,目前無力還款,家庭處境堪憐部分,僅能與原告協商解決,在法律上不能執行拒絕還款之理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周芷葳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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