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依本件兩造間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5條規定:
「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
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
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