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4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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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3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3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王銘志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碧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八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340號)
一、緣案外人 陳錦祥 於民國(以下同)80年2月9日邀同陳碧雲及 陳曾秀卿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借貸款新臺幣(以下同)2,5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2月9日止,並自80年2月9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按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75%浮動計息,嗣後隨同債權人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本筆借款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緣聲請人前於94年2月22日對案外人陳錦祥及陳曾秀卿取得支付命令,嗣經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曾秀卿之存款在案,上述借款尚欠本金捌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整暨自100年9月1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應立即清償。
三、本筆借款利率為依債權人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6.734%,加碼年息1.75%後,以年息8.484%計算。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繁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