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46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怡君
上列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被告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該等事項既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原告自負有明確表明及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以及繳納裁判費,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