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111號
原告 廖蘇阿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永德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錦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111號
原告 廖蘇阿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永德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