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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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 等如向民事庭陳報名冊所示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99頁、第1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114年2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115,310元未給付(其中111,039元為消費款、4,271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3年8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113年8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05%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58,358元(其中58,131元為借款,227元為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11年4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111年4月2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335,208元(其中331,796元為借款,3,412元為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3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115,310元

111,039元

15%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8,358元

58,131元

10.78%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35,208元

331,796元

6.72%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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