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福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福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司偵移調字第三六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 程嘉鈴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方福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福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7頁,本院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且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7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配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程嘉鈴、 陳康豪楊玉明 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程嘉鈴、陳康豪、楊玉明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幫助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頁,本院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偵查中即與告訴人程嘉鈴、陳康豪成立調解,且告訴人陳康豪部分已給付完畢,告訴人程嘉鈴部分刻正逐期給付中,而告訴人楊玉明因偵、審均未到庭而未能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司偵移調字第368、369號,見偵卷第133至1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被告提出之給付證明等件存卷為憑,及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1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復查被告前雖於94年間,曾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上訴後由同法院合議庭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程嘉鈴、陳康豪成立調解,且告訴人陳康豪部分已給付完畢,告訴人程嘉鈴部分刻正逐期給付中,而告訴人楊玉明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如前所述,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程嘉鈴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程嘉鈴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程嘉鈴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方福群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程嘉鈴、陳康豪、楊玉明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1號

  被   告 方福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 律師

         李建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福群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先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員,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嘉鈴、陳康豪、楊玉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福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程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程嘉鈴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康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康豪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楊玉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玉明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方福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各被害人損失之總金額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程嘉鈴

詐欺集團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後可換現金云云,致告訴人程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5時58分

4萬9,985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1月12日15時59分

4萬9,986

2

陳康豪

詐欺集團佯稱:賣場未升級,訂單遭凍結,需銀行端第三方認證升級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陳康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6時7分

2萬8,066

本案富邦帳戶

3

楊玉明

詐欺集團佯稱:帳戶遭凍結,需個人資料與銀行帳戶資料驗證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楊玉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6時59分

9,997

本案富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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