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92號

原告 劉宏銘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

被告 喬洋 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子宣

被告 吳志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洺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志成於民國111年3月3日14時28分許,駕駛被告喬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喬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距,致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鑑定後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應由被告吳志成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鑑定費6,000元,且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租用代步車支出1萬2,600元,亦應由被告吳志成賠償,又被告喬洋公司為被告吳志成之雇主,應連帶負責,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21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及被告吳志成於事發時與被告喬洋公司有僱傭關係不爭執,另就車輛減損金額亦不爭執,但車輛尚未交易,減損金額尚未發生。原告租用代步車1萬2,600元,僅見發票,無從證明租車之事實。鑑定費6,000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初判表、鑑價協會函文、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不因其是否實際發生交易而異。

2.就鑑定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屬損害之一部分,此項支出亦可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及收據可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就租用代步車部分: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有代步必要而支出租車費用1萬2,600元,有提出發票為證,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1萬3,600元(計算式:19萬5,000+6,000+1萬2,600=21萬3,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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