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小調字第804號
原告 劉政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信富 (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
判要旨足參。準此,被告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自無從命原告
補正,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 信富業 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死亡,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而原告於111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不具當事人能力,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事項。據此,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