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6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楊世宗
被   告 乙○○
           臺北縣板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46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額度為新
台幣(下同)25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應按年
息19.71%計收利息及加計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
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600元,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
(含)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5年11月24日依
約停止被告使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12月
22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
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265,23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分期每月2,
000元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
分期攤還未經原告,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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