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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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7880號
原   告 八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嘉信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6年5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為伊所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之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面積:121.12平方公尺=54.78坪),依系爭大廈
住戶規約第10條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767元之義務(54.78坪*14元=767元),詎料,被告等自
民國73年7月份起至95年5月份止,共263期計管理費201,
721元未為繳納(767元*263=201721元),履依住戶規約
屢經催討而未獲置理,爰依原告所屬大廈住戶規約,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01,721元及5%之滯納金10,086元,共
計211,80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07元。
二、被告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戊○○並非原告合法之主任委員
,其代表原告起訴顯為不合法代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同
法第29條第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
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而依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第5條:「主任委員、監察
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故可知須具備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方能擔任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而戊○○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其並非原
告合法之主任委員,自不可代表原告提起本訴。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佈施行,原告請求
自73年7月份起之管理費,於法不合:
1、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第3款:「汽機車停車位
清潔費另依需要專案公告」惟系爭大廈從未公告汽機車停車
位清潔費,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2、原告所提被告未給付之管理費,實屬系爭大廈地下室區分所
有權之土地,就此系爭住戶規約並未明訂支付標準,故原告
所稱伊所積欠之金額應屬無據。
3、所請求之管理費超過15年之部分,亦已罹於時效。
4、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戊○○是否為合法之主任委員?
1、原告主張:戊○○雖非區分所有權人,惟係區分所有權人之
女兒,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亦曾擔任過
原告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區公所亦准予備查,故戊○○擔任
伊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無不法之處,且主任委員為何人實與
本件請求管理費無涉,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
2、被告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戊○
○並非原告委員會合法之主任委員,應不可代表原告起訴,
本件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
(二)管理費之請求依據?
1、原告主張:店面在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中已經是最便宜的費用
,被告亦確有營業之事實,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2、被告抗辯:依據管理委員會相關規定,對於地下室並無收費
標準,故原告並無請求伊給付管理費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依法另選任洪嘉信為之,並經核備
,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新興區公所96年4月26日函附卷可
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
格已補正,其起訴顯然已合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以前述請求權依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則執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地下室建物有營業
之事實,應依店鋪計算管理費,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查,原告所有上開地下室建物,有供
該棟大樓住戶用水所需之地下貯水設備使用,並為防止汙
水流入貯水設備而在該地下室築有水泥保護欄並加蓋,有
相片2張在卷可考,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則該地
下室顯未供營業使用,應堪採信。抑有進者,該地下室(
即該棟大樓之地下一樓)係供停車使用,可停車10輛,亦
有72年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676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1紙在卷可證。又證人即該棟大樓之原管理員己○○
亦到庭證稱:我是84年任職到93年3月15日,我當時從養
工處退休後到那邊去當管理委員的,當時主任委員是郭錦
華小姐,之後我對於管理費的收取,她說地下室是不收費
的,因為經過兩次開會有經過被告的協商,因為有經過管
理會議開會通過所有閒雜人不能到地下室,且不收管理費
的,之後就交給後任的主任委員,之後就說要按照管理費
的收取要收費,她是從93年接辦的,也沒有問原來地下室
有無收費,也沒有開會通過,因為地下室是關係整棟用水
的問題,之後就說要向被告收費了;而水箱上面的蓋子是
現任的主委最清楚。因為地下室經常積水所以才用兩塊專
加上去的,至於蓋子我並不知道為何,目前有不銹鋼蓋我
也不清楚等語。愈證該地下室並非供營業使用之店鋪而係
停車空間。綜上所述,上揭被告所有之地下室既係供停車
使用而非營業用之店鋪,則原告以該地下室係供店鋪使用
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前述管理費及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
回。
(三)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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