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巨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弄6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6年5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執嘉字第547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部分,應予剔除,全額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以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鄉○
○段61、67,應有部分全部,及同號地上建號11號門牌編
號○○鄉○○路○段○○○巷○號二層樓房,應有部分全部
所有權,上述房屋及建地全部,設有抵押權首順位抵押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40,000元、次順位抵
押權人巨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50,000元、原告為第
三、四順位抵押權人因訴外人積欠原告抵押借款,不為履
行清償,原告乃請求強制執行,案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94年度執字第54707號拍賣。得款共1,750,000元,除執
行費用及土增增值稅金外,所餘金額1,452,879元部分,
誤按抵押權設定順位的抵押金額分配,而被告的抵押權,
雖擔保債權額①240,000②250,000元,惟前二順位抵押
權人均未聲明參與分配,未對其抵押權主張權益,因債務
人均已清償,顯然前二順位抵押權人已無債權債務存在。
然鈞院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將首、次順位抵押權全額提列分
配,顯有錯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96年2月26日來函陳稱其列於分配表分票之債
權金額240000元,已獲得清償,並請求本院將上開金額重
新分配予他債權人等語,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岡放
字第0960000143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已於本院96年3月2
日審理時當庭撤回,此部分已無爭執,先予敘明。)致使
原告權益遭受侵害,計達250,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
明,以維權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證,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嘉字第54707號強制執行事件
案卷核相符合,可認為實在。
四、依據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
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
,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
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
,始歸消滅(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巨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是否已經解散,業經本院向台北地方法院函查,經
該院函覆並未受理被告申請清算之案件,有該院民事庭北
院錦民科平字第0960003469號回函可稽,依上開說明,被
告既未申請清算,則法人格尚未消滅,公司應為存續。
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
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因未參與分配,不得將其抵押債權列
入分配,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固不足採,惟其主張被告
對債務人無抵押債權存在,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94年度執嘉字第5470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主張對被告所分配250,000元的債權額,應減為0
元,將其減少的金額改為分配與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但
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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