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與被告之父丙○○原為同事,被告丁○○與其父
丙○○共同經營伴唱機生意,92年11月5日因資金周轉需要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父子二人乃以被告丁
○○名義,開立到期日為93年11月5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新興分行支票號碼HS0000000號,面額80萬元之支票乙紙,
做為借款及還款之憑據。詎料,到期日後,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4年11月4日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
興分行提示兌現未果,因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有瑕疵,且被告
拒絕補足存款,而迄今未能向被告取償。因被告所開立之支
票有瑕疵,導致原告無法兌現上開支票,但是,可作為被告
確有向原告借貸之依據,即原告確係將80萬元借給被告丁○
○與其父丙○○。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
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
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本件因被告或其父丙○○,
將上開支票之到期日,由92年改成93年,導致該支票無法經
由票據交換所做成退票記錄。但是,因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
及其父丙○○80萬元,被告獲有80萬之不當得利,縱因時效
或手續之欠缺,導致原告不能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仍得
依據借款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要求被告於所受80萬元
之利益內,償還原告80萬元。
(三)原告於96年2月6日準備書狀中,聲請傳喚證人乙○○及丙
○○以及聲請勘驗錄音光碟,此由原告與被告丁○○之父親
丙○○有關系爭票款及借款往來情形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
丁○○與其父丙○○共同經營伴唱機生意,92年間因資金周
轉需要,向原告借款80萬元。
二、被告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支票當時是父親丙○○在使用
,丙○○是否簽發被告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並不知情。惟
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將支票借予丙○○使用應負票據
責任。惟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已逾一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
效抗辯,拒付票款。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自明。證人乙○○於96年3月7日
審理中證述:「事情已經很多年,當時生意不錯,但之後就
不好。又改用他兒子的支票,用自己的名義要跟甲○○借錢
,其實他們都是有合夥關係的。」足見依證人證述丙○○是
以被告名義支票向原告借款;借款關係是丙○○與原告;被
告並未向原告借款。
(三)證人乙○○雖證述被告與丙○○是合夥關係,但事實上民國
92年4月1日至95年7月31日被告任職弘騏企業社;此有在
職證明及勞保卡可證。並未與丙○○合夥經營卡拉OK伴唱機
;參酌證人乙○○證述資金是由證人提供。則證人乙○○為
獲官司勝訴判決,自有可能為不實之證述,所為證述,自難
率信。
(四)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丙○○求償,案經 鈞院調解在案
;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五)依丙○○於96年4月17日證述,是因為原告所有其合作金庫
銀行支票遭退票,才簽發被告名下支票向原告換回所有支票
。足見借貸關係與被告無關。
三、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
(一)原告主張:
1.對造是有清償一部分,但當時僅與丙○○並沒有與被告,之
後票也沒有兌現。原告主張是共同債務關係,因為當時出面
的都是丙○○,因考慮丙○○信譽不良,我造認為是借貸法
律關係,是丙○○用被告名義開立支票,因為信賴所以原告
才借給被告。(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2.當初去被告爸爸家有錄音,雖是丙○○(被告爸爸)要求被
告開票給其用,惟若被告沒有與丙○○有金錢往來為何會授
權票給其使用?被告的父親本身就債信不良,是因為他來向
伊借,所以才借他,如果被告沒有與他父親合夥為何會互通
票款?伊主張被告借款的表現代理行為,伊才願意借款給債
信不良的被告父親。伊認為支票有借款的憑證,且有借貸關
係。有訴訟證人丙○○與本院95年雄簡移條字第435號相同
。(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二)被告抗辯:
1.票本來是被告丁○○的票,兩造根本不認識,且原告與被告
父親丙○○有寫和解筆錄。依證人丙○○之證詞,係因證人
丙○○的票已經拒絕往來了,所以開被告的票去換回證人丙
○○所開的四張票,票面金額共80萬元。(96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中表示)
2.當時在調解筆錄是拿證人丙○○的票,是拿被告的票去交換
證人丙○○的票。對造有被告的票,但實際上是丙○○與原
告之間的關係。當時是用丙○○的票借錢,如為借貸關係應
丙○○與原告才是。(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3.係因為被告父親要求被告請票給他用,身為兒子當然就會給
他用,伊與原告根本不認識,僅有見面之緣,根本不會向原
告借錢。當時申請票後就將印章及支票交給被告父親使用,
但並未授權。本件非表見代理,是被告的父親拿系爭支票去
換票,被告無授權給他父親使用,不能因本件票已經超過一
年就請求訴訟。(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
其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請證人乙○○到庭作證稱
:伊大概是在92年認識訴外人丙○○,因為原告要找丙○○
加入中華聯合電信的會員,他們除了談加入會員的事情外還
有閒聊時談到兩個兒子都有合夥做卡拉Ok伴唱機的事情,他
們言談是在很自然的情況下,伊都有聽到。事情已經很多年
,當時生亦不錯,但之後就不好,又改用他兒子的支票,用
自己的名義跟原告借錢,其實他們(丙○○及二兒子丁○○
及大兒子 黃信雄 )都是有合夥關係的。因為他們與原告都有
借貸關係,之後原告沒有那麼多錢借給他們,剛好伊姊夫退
休有3、5百萬的退休金,伊就提供伊姊夫的資金給他們周
轉。伊住在鳳山,離丙○○的住處很近,伊有幾次去跟他收
取利息。後來因為丙○○資金周轉不是很好,原告怕利息會
有問題,所以帶伊去他家討論系爭支票,開票人是丁○○,
後來他們陸續有還了4次5萬元共20萬元,但是償還以黃信
雄所開立支票的部分。94年11月份伊為了要向伊姊夫交代,
所以去丙○○家的時候有錄音存證等語。並提出錄音帶為證
,然據證人乙○○所提出之錄音帶顯示訴外人即本件另一證
人即被告之父丙○○並未表示被告有向原告借錢;抑有進者
,證人丙○○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中證述:1.伊是因為
第一張支票開立於90年9月10日,伊開一年,本案這張票是
因為伊向原告借錢且還退票,這張票是伊叫被告聲請票給伊
用,伊所開立的票是92年11月5日,開立後票將過期,伊也
不知道開何時,對方就到伊家錄音,之後原告就將伊的票改
成93年,後來銀行不讓伊兌現,原告錄音完後渠等就有訴訟
,且伊有與原告和解(提出兩造調解筆錄95年雄簡移調字第
435號),這是原本80萬元的依據,伊原本有還20萬元要還
。2.為何要開立這張支票給原告係因為伊當時的票已經拒絕
往來了,伊就開伊兒子即被告的票去換回伊所開立的四張票
,票面金額共80萬元。而證人乙○○為原告的女朋友,是由
原告替其處理利息部分等語。以證人丙○○於不知被錄音之
情形下均未表示被告有向原告借錢,愈證被告並無向原告借
錢之事實。而將票據供他人使用,充其量要負據票責任而已
,並非當然負票據使用人向他人借款之表見代理責任。本件
實係訴外人丙○○以簽發被告之票據向原告借錢。被告既未
向原告借錢,則原告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80萬元,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既係訴外人丙○○向原告借錢,則被告並無任何利得;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利得,則其基於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利得80萬元,亦嫌無
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