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胡金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7729號、113年度偵字第98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胡金源。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胡金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至附表其餘之物,僅為尋常之物,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均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2

黑色安全帽

1個

3

黑色帽T

1件

4

拖鞋

1雙

5

棒球帽

1件

6

長褲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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