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林素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林素柑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林素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遭被害人察覺、報警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徒手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手即遭被害人察覺,然仍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農業工作,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83元,被告犯後亦已將竹筍23支全數歸還而未獲犯罪所得,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被告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

  被   告 賴林素柑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林素柑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7時8分許,在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張豊助 所有土地上,見該土地上張豊助種植之竹筍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張豊助同意逕自拔取竹筍23支【價值83元】,惟經張豊助發現旋即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張豊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林素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豊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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