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賜(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5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金賜(下稱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8號

  被   告 鄭金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8時2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興華街43號騎樓,徒手竊取MARSIDAHBTTUSIRAN(印尼籍,中文名:伊達)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MARSIDAHBTTUSIRAN於同日8時30分許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同年月24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新樂街188號前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MARSIDAHBTTUSIRAN)。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MARSIDAHBTTUSIRAN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查獲照片2張、被害人認領照片1張在卷可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338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及7月確定,復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陳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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