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告 吳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1,1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簽立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9年5月30日止共7年,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2.58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至第84個月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74%)加年利率9.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1.24%),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如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餘65萬1,153元之本金未清償,全部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頁、第61至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迄今尚積欠貸款本金65萬1,153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5萬1,1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65萬1,1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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