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被告辯稱:依被告精神狀況,可能不知道竊盜之違法性等語,惟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當已知悉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應已知曉竊盜之違法性,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認犯行,並能明確表示知悉「擅自將他人腳踏車騎走不歸還,是不對的行為」,被告行竊後,亦未見被告有何嘗試歸還該腳踏車之實際作為,顯現被告欲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圖明確,此有告訴人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
被 告 張正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蔡昀圻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前,竊盜 蘇弘熙 所有之腳踏車1輛,末為警據報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弘熙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張正義之供述,(二)告訴人蘇弘熙之指述,
(三)上述時地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其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