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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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告 呂國定
游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呂國定、游雅惠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國定於民國93年4月2日邀同被告游雅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日起至95年4月2日止,被告呂國定應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5%計算,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被告呂國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呂國定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至94年1月2日止,尚欠本金78萬7,788元未清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游雅惠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呂國定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台新銀行於94年5月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7月2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頭家生財金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呂國定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梅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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