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之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第一四一五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一年度緩字第二○○三號,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貳公克)及乾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之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聲請書贅載第一四一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大麻(四氫大麻酚)(詳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青字第八五一號、第四一二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足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一○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九六○八號為駁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6月28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附表、報告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在卷可按。而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青字第四一二號、第八五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菸草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七二公克)、乾葉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四三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分別附在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第一四一五號偵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大麻(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則被告本次犯行,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扣案違禁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除聲請書誤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予更正為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外,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及乾葉各一包,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