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闕顗軒 被告 曾照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查訴外人萬泰銀行於民國94年5月2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因而受讓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照民於民國88年9月27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得持用該行製發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借款期間自88年9月27日起至89年9月27日止,嗣雙方合意自91年8月1日起調高借款額度至60萬元。又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598,928元及利息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