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港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4
月27日雲警西偵社字第09900052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乙○○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
客,各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9年4月22日下午8時10分。
(二)地點:雲林縣○○鄉○○村○○○路○○○○○○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代價新台幣6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關係人 曾金網 之證述。
(二)經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