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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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大文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參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4月14日98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資遣費73925元、預告工資22746元、勞退金低
報金額7560元等非屬訴訟費用均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昌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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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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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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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328元│(1660×4/5=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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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375元│(1500×1/4=375)二審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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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7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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