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黃麗禎
       姚宜姈
       張明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三千二百十七元,及
其中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至第五個月者,每月各計付違約
金六百元,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三千二百十七元,及
其中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究其訴訟標的即
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察,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辦理預借現金,經原告
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定條款第八條之規定,被告尚須
給付原告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乘以百分之二點五加計一百五
十元之手續費,又依第十、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全數消費款者,逾期清償之帳款餘額除自入
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
,若未依約繳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持
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利息一
千五百五十六元、手續費二千元、違約金九百元,共計十四
萬三千二百十七元,迄未繳納,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三千二
百十七元,及其中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自九十三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十四三千二百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新營簡易庭法官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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