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四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叁拾
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九十三年八月
結帳日起至同年十一月結帳日為止,共計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一百
三十二元,及計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未給付之利息九千六百七十四元、違約金二
千八百五十元及預借現金之手續費三千四百六十三元,以上共計十一萬三千一百
十九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語,故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
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