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
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再依約
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前期未收
利息一千三百十七元、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合計為十五萬一
千二百四十四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其中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
七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得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及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新營簡易庭法官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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