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2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29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王家元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兩造簽有借據及系爭本票(票號:TH663226),惟相對人未依約定償還予聲請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0年4月1日,且兩造之借據亦未有「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相關約定。依前揭民法規定,債務人於清償期未屆至前尚享有期限利益,則債權人請求清償尚未屆清償期之借款,顯與前開規定有違。是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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