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德信冠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富祥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劉湘宜 律師被告 馮廖若梅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馮廖若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馮廖若梅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死亡乙事,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本件係於110年1月19日起訴繫屬本院,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被告馮廖若梅於起訴時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已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是原告關於被告馮廖若梅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