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63號自訴人 傅崐萁 上列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傅崐萁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曾委任 張睿文 律師、 許正次 律師、 陳建宏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傅崐萁於民國108年2月1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2月1日,見本院卷三第41頁),許正次律師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本院收狀日期108年2月14日)附卷可佐,自訴人未再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
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廖建傑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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