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32號自訴人 黃瓊慧 被告 彭素玲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 律師
朱雯彥 律師 周孟澤 律師上列自訴人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前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也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黃瓊慧對被告彭素玲提起偽造文書等罪的自訴案件,起訴時雖委任 謝其演 律師為代理人,但嗣後自訴人已具狀陳報已合意終止委任,這有民國108年2月25日陳報到本院的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原自訴代理人謝其演律師於108年2月2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可知本件自訴程序於解除原自訴代理人委任後,已與法定要件顯有未合。是以,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的起訴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依法自應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委任,即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又自訴人原陳明謝其演律師為她的送達代收人,但其送達代收人身分乃依附於委任關係,因雙方終止委任關係,謝其演律師自不再是自訴人的送達代收人,而且自訴人的戶籍地仍設於本院轄區所在地,依法自應對她的戶籍地送達,以資適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 官高菁菁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