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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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芬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19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芬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瀏覽采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妍公司)經營網拍之網頁,明知網頁上所示之照片係采妍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竟基於重製他人攝影著作之故意,未得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再以帳號「f00000000」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上開照片,作為自己網拍包包之商品圖片使用。另陳怡芬亦明知「MIKAMIKA」之商標係采妍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現於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上開圖片之右下角有與「MIKAMIKA」商標圖樣相同之圖樣,足使消費者誤認該包包商品係采妍公司所發行、銷售,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露天拍賣網上刊登上開照片,公開讓不特定人下標選購,以此方式侵害采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因認被告涉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采妍公司告訴被告陳怡芬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容蓉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