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瑋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陸玖零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蔡瑋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磚紅色錠劑4顆/1包(驗前毛重1.77公克,鑑驗使用
0.0794公克,驗餘毛重1.690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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