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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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松竊盜,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建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各該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7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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