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未投保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況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澄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遭撞及,致使林澄水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林澄水經緊急送醫治療後,迨於97年3月9日另因慢性阻塞性肺疾併感染致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惟與被告過失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即被害人之妻)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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