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辭任監護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26號
11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聲請人乙○○(住居所詳卷,保密)
甲○○上列當事人辭任監護人及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乙○○辭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乙○○聲請辭任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人事件與聲請人甲○○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人事件,因上開二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意旨:
(一)聲請人乙○○主張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媳婦,丙○前經鈞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在案。因聲請人乙○○婚後無工作,全心養胎,產後全職帶小孩,聲請人乙○○配偶即關係人 薛萬寶 婚後就未給予聲請人乙○○經濟支持,聲請人乙○○眼見存款快耗盡,故自111年4月4日起搬遷至澎湖從事導遊工作,離開臺南迄今即將滿半年,不適合再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故聲請辭任監護人等語。
(二)聲請人甲○○主張略以:因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乙○○於111年6月間失聯,其配偶即關係人薛萬寶於111年7月間向警局報案失蹤人口,足見監護人乙○○無法再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又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婿,故選定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者,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及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示。經查:
(一)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媳婦,丙○前於110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乙○○復主張現搬離臺南市,遷居於澎湖縣從事導遊工作,難再勝任監護人之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乙○○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為證。稽之聲請人乙○○現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然因住居所與受監護宣告人丙○所在地隔離,且無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一職,是聲請人乙○○聲請辭任監護人,自應准許,而本院既准許聲請人乙○○辭任監護人,則聲請人甲○○聲請改定監護人,於法亦無不合,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婿即聲請人甲○○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近親屬即其子女即關係人薛萬寶、 薛麗英 均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此有關係人薛萬寶、薛麗英所提之同意書在卷可憑,為此,爰改定由聲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