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里長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為證,然該證明書尚無從證明或釋明聲請人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何況,抗告人名下有一輛一九九五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並有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及建物;其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開立之帳戶更有資金之存提,有該分行函送之交易明細表可稽,亦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再者,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一元,對照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非以該帳戶內之存款支應,而係另有取得資金之途,益見抗告人非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自與首開法條所定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此外,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於繳納上述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何重大之變遷,徒以其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係借貸而來,迄未清償,無法再籌借等語,即認已符合無資力而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尤難予以准許。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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