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將其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雖提出 楊昭鎦 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惟依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四百八十九條關於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規定刪除,故抗告人提出之前開保證書,本院自不得審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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