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9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
蔡閔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91號、110年度偵字第525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07、3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閔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蔡閔堯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有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係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有貸款之需求,張家榮於民國109年5月初在網路臉書上獲知貸款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新光財金」之人聯絡貸款事宜;蔡閔堯於109年5月中旬接獲仲信融資業務電話獲知貸款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貸款事宜,其2人雖對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用途有所懷疑,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各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張家榮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5時至同年月23日某時之間,在臺中市某處路邊,接續將其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之成年人使用;㈡蔡閔堯於109年5月20日14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向其不知情母親 陳麗 如(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張家榮、蔡閔堯前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家榮、蔡閔堯知悉對方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張鈞皓林惠娟羅靚軒游佩鈴 ,致張鈞皓、林惠娟、羅靚軒、游佩鈴分別陷於錯誤,而自行或委託他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經該集團成員分別持張家榮、蔡閔堯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張鈞皓、林惠娟、羅靚軒、游佩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審判範圍: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被告張家榮、蔡閔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因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例外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同條項前段所揭示之上訴不可分原則,其上訴效力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是原判決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先此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張家榮、蔡閔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家榮固不否認有將臺中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蔡閔堯固不否認有將 陳麗如 之彰化商銀帳戶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①張家榮辯稱:我是辦貸款被騙,我在網路上認識自稱「新光財金」專門辦貸款的男子,他說辦理貸款需薪轉證明,他可以把我要借貸的帳做漂亮一點,這樣貸款比較容易,所以我就把金融卡交給他並告知密碼云云;②蔡閔堯辯稱:我是辦貸款被騙,對方說要收5%的手續費,要我交付金融卡跟密碼,他們才有辦法提取手續費,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洗錢,我也是被騙,發現後我有去報案,也有提供和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云云。經查:
㈠張家榮於109年5月14日15時至同年月23日某時之間,在臺中
市某處路邊,將其所申辦臺中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成年人使用;蔡閔堯於109年5月20日14時3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向其母親陳麗如借用之彰化商銀帳戶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業據張家榮、蔡閔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麗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9偵10043號卷第12至14頁、民雄分局警卷第1至4頁、109偵5491號卷第19至21頁);又附表所示張鈞皓、林惠娟、羅靚軒、游佩鈴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至張家榮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蔡閔堯交付之上開陳麗如彰化商銀帳戶(匯入帳戶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鈞皓(109偵10043號卷第41至44頁)、林惠娟(仁武分局警卷第53至55頁)、羅靚軒(南投分局警卷第8至10頁)、游佩鈴(民雄分局警卷第9至12頁)、證人 施朝貴 (民雄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張鈞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10043號卷第45至51頁)、【林惠娟】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仁武分局警卷第65、67、71頁)、【羅靚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南投分局警卷第14至23頁)、【游佩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佩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民雄分局警卷第16至23、27至64頁)、台中商業銀行109年6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90019146號函暨函附張家榮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仁武分局警卷第95至105頁、109偵10043號卷第53頁)、張家榮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投分局警卷第12至13頁)、陳麗如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民雄分局警卷第69至70頁、109偵10043號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又臺灣社會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張家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依張家榮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我要辦房屋貸款,因為我沒有薪資轉帳,我存摺裡面沒有收入,銀行說我沒有薪轉收入,沒辦法貸款等語(109偵5491號卷第22至2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曾辦過貸款,是以line雙證件給對方,文件簽名,審核過了後,他們才派對保人員跟我對保,沒有提供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有要求我拿公司的薪轉證明,沒有說帳戶要做漂亮一點等語(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張家榮既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或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應提供有關證明自己信用或資力之資料,而非依憑金融帳戶內有無資金進出紀錄而定;且張家榮坦稱本案不認識對方,沒有跟對方說過話等語(原審卷第189頁);又觀之卷附張家榮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其臺中商銀帳戶於108年12月30日至張家榮於交出該帳戶金融卡之前,帳戶餘額為9元(仁武分局警卷第105頁);第一商銀帳戶自109年3月18日起存款餘額為0元(南投分局警卷第13頁)。則張家榮如何相信網路上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竟能僅憑其幾無存款之金融帳戶,即能為其申辦貸款?又對方於知悉張家榮並無資力,又無任何擔保品之狀況下,如何相信張家榮有還款力而願為之辦理貸款?張家榮在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且自身條件並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情形下,交付臺中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張家榮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遭對方所詐騙云云,實難採信。
2.張家榮案發當時年約27歲,自述二專畢業,做過魚飼料、在家幫忙鐵皮工作,之後在台普化工公司上班等語(109偵5491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190頁),以張家榮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具有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張家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急著用錢,才會拍簿子給對方,對方說我簿子沒有錢,要幫我做薪轉,讓簿子漂亮一點,讓銀行容易過。
對方說薪轉要做漂亮一點,我覺得可能不合法、騙銀行有點奇怪,但我當時急著要用錢等語(原審卷第188至189頁)。足見張家榮依其自身貸款之經驗,應已發覺對方說詞可疑,而有所懷疑,但因經濟困頓,急需用錢,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為貪圖可能取得之款項,而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張家榮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張家榮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該等帳戶金融卡後,除非將該等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認識。是張家榮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帳戶金融卡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蔡閔堯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 龍俊瑋 」之LINE對話內
容截圖(民雄分局警卷第71至74頁、原審卷第71至80頁)、報案三聯單(原審卷第67、175頁)以為佐證。惟查:
1.蔡閔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辦過車貸,當時提供雙證件、行照及我的工作證明,先傳LINE給銀行,銀行審核完畢通過後,派業務下來寫合約書,沒有提供提款卡給銀行等語(109偵5491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188頁)。蔡閔堯依其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或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應提供有關證明自己信用或資力之資料,而非依憑金融帳戶內有無資金進出紀錄而定;且蔡閔堯供稱僅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民雄分局警卷第7頁),又觀之卷附上開陳麗如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蔡閔堯寄出該帳戶金融卡之前,該帳戶餘額為47元(民雄分局警卷第670頁),則蔡閔堯如何相信網路上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竟能僅憑該幾無存款、且非其本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即能為其申辦貸款?對方於知悉蔡閔堯並無資力,又無任何擔保品之狀況下,如何相信蔡閔堯有還款力而願為之辦理貸款?蔡閔堯在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且自身條件並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情形下,交付上開陳麗如彰化商銀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蔡閔堯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遭對方詐騙云云,實難採信。
2.蔡閔堯案發當時約28歲,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柏油瀝青、人力公司工作等語(109偵5491號卷第19頁),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具有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是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況且,蔡閔堯前於101年4月間,曾提供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蔡閔堯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該刑事判決(109偵5491號卷第6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參,蔡閔堯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理應然較一般人有更加深刻之認識,而應更加謹慎保管相關帳戶資料。蔡閔堯因急需用錢,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為貪圖可能取得之款項,無視可疑之處而未詳加細想,即決定將上開陳麗如彰化商銀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上開彰化商銀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蔡閔堯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彰化商銀帳戶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蔡閔堯交付上開陳麗如彰化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該帳戶金融卡後,除非將該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認識。是蔡閔堯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帳戶金融卡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至蔡閔堯所提出其與「龍俊瑋」之LINE對話截圖,乃擷取之片段、不完整之對話紀錄;另其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報案日期為109年5月25日,為案發後之報案紀錄,自均無從為有利蔡閔堯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家榮、蔡閔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其等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張家榮提供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金融卡、蔡閔堯提供上開陳麗如彰化商銀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其2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張鈞皓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張鈞皓等人或洗錢行為,其2人上揭所為,應均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2人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張家榮、蔡閔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張家榮先後提供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金融卡,
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張家榮接續一行為提供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金融卡,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張鈞皓、林惠娟、羅靚軒等人之財物及洗錢;蔡閔堯提供上開彰化商銀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4所示張鈞皓、游佩鈴等人之財物及洗錢,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張家榮、蔡閔堯各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蔡閔堯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蔡閔堯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7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51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審理結果,認張家榮、蔡閔堯上開犯罪罪證明確,依法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張家榮、蔡閔堯上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成年人使用之所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張家榮、蔡閔堯此部分洗錢犯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及適用法則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家榮、蔡閔堯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張鈞皓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否認犯罪,未與附表所示張鈞皓等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附表所示張鈞皓等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張家榮自述二專畢業,自營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9萬元,單親,需扶養3名子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蔡閔堯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鋪柏油瀝青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需扶養父母,沒有不動產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張家榮、蔡閔堯均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109偵10043號卷第6頁、民雄分局警卷第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另張家榮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金融卡、蔡閔堯提供之陳麗如彰化商銀帳戶金融卡,雖為其等提供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仁慈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1張鈞皓(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土地銀行專員,於109年5月23日15時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張鈞皓,佯稱張鈞皓之前訂購之商品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張鈞皓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23日17時2分許張家榮之臺中商銀帳戶9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09年5月23日17時9分許陳麗如之彰化商銀帳戶(蔡閔堯交付)9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09年5月23日17時54分許陳麗如之彰化商銀帳戶(蔡閔堯交付)4萬9,981元2林惠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拍賣FMSHOES店家、銀行人員,於109年5月23日16時4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林惠娟,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林惠娟帳戶設定連續扣繳13雙鞋子之費用,需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惠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24日0時10分許張家榮之臺中商銀帳戶4萬9,987元3羅靚軒(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第一商銀人員,於109年5月2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羅靚軒,佯稱其曾下大量訂單,需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取消云云,致羅靚軒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23日18時5分許張家榮之第一商銀帳戶9萬9,999元4游佩鈴(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代辦貸款公司人員,於109年5月16日起,以LINE聯絡 游佩玲 ,向游佩鈴佯稱審查貸款額度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游佩鈴陷於錯誤,委託友人施朝貴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22日15時10分許陳麗如之彰化商銀帳戶(蔡閔堯交付)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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