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375、3828號聲明人 謝長紘
謝源弘 謝采珈 謝詠程 謝欣辰 兼上一人 謝松志 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莊燕鈴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謝長紘、謝源弘、謝采珈、謝詠程、謝松志係被繼承人 魏春美 之孫,而聲明人謝欣辰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等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除聲明人 謝健仲謝健雄 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另准予備查)外,尚有 魏雅玲 迄今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魏雅玲未合法拋棄,則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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