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亮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晚間8時50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細故與 江文龍 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手持安全帽之江文龍互毆,致江文龍受有右手挫傷、右食指擦傷、左臉頰挫傷及枕骨挫傷等傷害。案經江文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春亮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先丟香菸和打火機,想要騎車回家,然後江文龍就衝過來踢我的摩托車,好像要打我的樣子,我就一直往後退,江文龍就拿安全帽打我的頭, 陳宥任陳建榮 有要攔住江文龍,江文龍就甩開他們,我就用手一直擋云云(見警卷第6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江文龍於偵查時供稱:我有用安全帽打被告,是被告先罵我又打我等語;核與證人陳宥任於警詢供稱:
我看到陳春亮打我的朋友江文龍,證人陳建榮於偵查時稱:我當時是幫忙勸架,用雙手將江文龍跟陳春亮拉開,主要是陳春亮先辱罵及打江文龍等語相符。且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江文龍在江夏路與南安路路口附近,因一言不和,彼此有動手,之後告訴人江文龍即手持安全帽揮打陳春亮,然後其二人即消失在監視器畫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因與告訴人江文龍之間起口角爭執,徒手與告訴人江文龍互毆之事實。又告訴人江文龍因此受有右手挫傷、右食指擦傷、左臉頰挫傷及枕骨挫傷等傷害,除據其證述無誤外,並有受傷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有口
角爭執,竟一時未能控制情緒,徒手與手持安全帽之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告訴人亦有持安全帽揮打被告,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重,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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