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耀於民國109年1月2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3段與台64線匝道口,欲右轉往台64線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同向後方、自右側超越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余富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頭缺損、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脫性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右側總腓神經斷裂、左側第3-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第8-11胸椎橫突骨折等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富昌告訴被告林正耀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