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告 蕭奇梅 被告 黃英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3月間將訴外人即伊長子 蕭清河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迄今,期間稅賦、水電費(至103年7月止)均由原告繳納之。嗣蕭清河全家擬自臺中市北遷,有入住系爭建物之需求,因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得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系爭建物契約之事由,伊迭以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均未獲被告置理,伊遂於103年12月25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22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速將借用之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又再於104年3月26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569號存證信函催告通知兩造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合法終止,伊自得本於借用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借予伊使用,而係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黃素真 所出借,原告無從本於借用人之地位,向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長子蕭清河所有,現為被告所居住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條文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前提,必須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否則原告當無從本於貸與人之地位,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經查,本件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乃本於其與黃素真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未存在有使用借貸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當無從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是原告所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其訴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無從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