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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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陳長宏 相對人 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主文命聲請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6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倘該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繫屬在案,請准裁定前揭執行事件於前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104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不符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而認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並斟酌倘停止執行,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而認前揭執行事件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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