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林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即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如未依約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詎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使用前開信用卡記帳消費,至104年8月17日止,總計積欠消費款54萬2400元(本金49萬9030元、利息43370元,違約金部分不請求)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復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等證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16頁),核與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互為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