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霜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
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霜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霜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6日1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內,利用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3M牌OK繃組合包中之3小包、樂敦妮婕眼藥水3入裝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69元】、樂敦養潤眼藥水2入裝2盒(價值630元)、歐蕾新生青春奇蹟組1組(價值1,395元)、STRIVECTIN淡紋眼霜2入裝1盒(價值1,999元),並將竊得之商品藏放於隨身皮包內,未結帳即離去,經賣場員工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以上物品均已發還好市多公司員工 李宏榮 具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霜如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3頁、第45至46頁、第53至54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卷第1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員工李宏榮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本件被告林霜如於犯罪時地,竊取被害人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林霜如所為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嗣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4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本案提起公訴,足見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過程中知所警惕力求革新,未瞭解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真諦,兼衡其本次竊盜手段尚稱和平,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微,且均已由被害人即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員工李宏榮領回,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